疾病与残疾

2013年6月18日,美国医学会(AMA)投票决定将肥胖症列为疾病。据各方报道,该决议本身并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可能影响公共政策制定过程中对肥胖症的处理方式。

事实上,公共政策已朝着这个方向发展了一段时间。最早讨论肥胖与残疾问题的案例之一是库克诉罗德岛州精神卫生、智障及医院部案(Cook v. State of Rhode Island, Department of Mental Health, Retardation, and Hospitals, 10 F.3d 17 (November 1993))。 该案中,美国第一巡回上诉法院裁定罗德岛州精神卫生部门因原告病态肥胖的实际或感知残疾而拒绝雇佣其,此举违反了《康复法案》第504条。 法院认定陪审团关于原告符合残疾定义的裁决具有双重依据:其一是原告病态肥胖本身源于其专家证人所述的潜在代谢紊乱;其二是雇主因其肥胖而视其为残疾人。尽管本案依据第504条审理,但其裁决对第503条及《美国残疾人法案》相关议题具有重大影响和适用价值。

最近,美国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EEOC)于2012年就2010年针对路易斯安那州家庭之家(以该名称开展业务的资源人类发展公司,简称RHD)提起的诉讼达成和解。 根据EEOC 2012年4月10日发布的新闻稿,该机构曾提供专家证词,指出肥胖症源于潜在的"生理紊乱或疾病",而非原告个人品格缺陷所致。此论点与库克案中的主张如出一辙。 但在RHD案中,法院驳回双方简易判决动议时裁定:严重肥胖本身即构成残疾,无需证明存在潜在疾病。美国医学会投票认定肥胖本身即属疾病的立场与此一致。

修订后的《美国残疾人法案》第一章附录将"体重或肌肉张力处于'正常'范围且非生理性疾病所致"的情况排除在"功能障碍"定义之外。 根据定义,肥胖本身并不属于"正常"范围。若将其视为疾病(正如美国医学会投票所示),则构成生理性疾病。综合这两点,任何符合肥胖定义者均满足《美国残疾人法案》中"功能障碍"的定义。

当然,存在功能障碍并不等同于存在残疾。然而,2008年《美国残疾人法案》的修订降低了认定某种状况符合残疾定义的门槛,使得证明功能障碍实质上限制了主要生活活动变得更为容易。美国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修订后的法规规定:

  • 若某项损伤或疾病相较于普通人群,实质性地限制了个人从事主要生活活动的能力,则该损伤或疾病属于本节定义的残疾范畴。该损伤或疾病无需完全阻止或显著/严重限制个人从事主要生活活动,即可被视为具有实质性限制。然而,并非所有损伤或疾病均构成本节定义的残疾。
    (29 CFR § 1630.2(j)(1)(ii))

"重大生活活动"的定义涵盖了一系列非穷尽性的身体机能运作,其中包括影响个人体重增加或维持过重状态的身体系统。与所有其他障碍相同,根据新的《美国残疾人法案》标准,判定肥胖是否符合残疾定义不应需要进行深入分析。

目前尚不清楚肥胖达到何种程度才符合残疾定义。 公共政策已不再坚持"肥胖仅在极少数情况下才构成残疾"的立场。被纳入保障范围的肥胖程度界定标准从"病态肥胖"到"严重肥胖"不等。鉴于障碍无需严重限制主要生活活动即可被认定为残疾,未来可能最终判定肥胖无需达到"严重"程度即可构成残疾。

涉及该问题的案例主要关注肥胖是否实质性限制主要生活活动时,着重考察其对行走等其他活动造成的限制,或关注导致肥胖的潜在代谢紊乱问题。 美国医学会的投票可能促使政策制定者仅凭BMI指数或其他衡量理想体重与实际体重差异的指标,来判定某人的肥胖程度是否构成实际残疾。正如克里斯·康诺弗在《福布斯》网站文章《将肥胖定性为疾病:利弊得失》中指出的,BMI作为衡量标准存在诸多问题:

  • 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医学会代表会议的投票结果与该学会科学与公共卫生委员会的结论相悖——该委员会去年受命研究此议题。诚然,该委员会的决策主要基于以下担忧:通常用于定义肥胖的指标(BMI,即体重指数)过于简单且存在缺陷。

然而,在判定是否真正符合残疾定义时,仍需某种程度的肥胖程度衡量标准,因此BMI指数或许仍是值得考虑的起点。 政策制定者设定肥胖从功能障碍升级为实际残疾的基准点,将显著影响《美国残疾人法案》的覆盖人群规模。根据该法案的"既往病史"条款,即使肥胖症已得到控制(即持续减重至非肥胖标准),具有肥胖病史的个体仍将获得保障。

确定严重程度的门槛对判定个人因肥胖而被“视为”残疾并不重要。美国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修订后的残疾法规规定:

  • (1) 除§1630.15(f)另有规定外,若个人因实际或被认定的身体或精神障碍而遭受禁止性行为,则该个人即被"视为具有此类障碍",无论该障碍是否实质限制或被认为实质限制其重大生活活动。 禁止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拒绝录用、降职、强制休假、解雇、因未达资格标准而排除、骚扰,或拒绝提供任何其他雇佣条款、条件或特权[29 CFR § 1630.2(l)(1)]

《美国残疾人法案》修正案进一步明确,对于仅被"视为"残疾的情况,无需提供合理便利。

对联邦承包商的潜在影响

那么这一切对联邦承包商有何影响?由于美国医学会的决定不会影响《第503节》或经修订的《美国残疾人法案》的解释——除非且直到政策制定者允许其影响未来政策——因此该决定不具法律效力。然而,美国医学会作为极具影响力的组织,其观点可能影响美国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EEOC)乃至联邦合同合规计划办公室(OFCCP)今后对肥胖症作为残疾的界定方式。

招聘目标

鉴于符合医学定义肥胖的美国人数统计数据,大量美国人最终可能被视为符合肥胖作为残疾的定义。这将影响方方面面:从劳动力队伍中残疾人士的数量,到求职者群体中的比例,再到合理招聘区域内的分布情况。

根据美国疾病控制与预防中心的统计数据,20岁以上美国人中有35.9%属于肥胖人群。鉴于这些肥胖人口统计数据,仅肥胖导致残疾的人群就可能轻松达到每类岗位7%的残疾雇员配额目标。 反之,若某岗位的残疾人比例严重不足,且7%或其他招聘目标要求最终确定,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企业为证明其善意努力,可能会优先录用肥胖症残疾人,而非同等资质的非残疾人。

合理便利

将肥胖症的定义扩展为残疾,可能也会影响所要求的便利措施的数量和类型。目前,肥胖症相关案件中涉及的便利措施包括:延长过紧的安全带、提供更大号的办公椅,或因肥胖影响长距离行走能力而提供更靠近建筑物的停车位等。但这种情况可能发生改变。 我完全可以预见,便利措施将从单纯弥补残疾限制的补偿性措施,转向旨在避免肥胖恶化的干预措施——具体而言,即最大限度降低肥胖症加重的可能性。

例如,苏珊·琼斯在2013年6月19日的文章《美国医学会认定肥胖是疾病;警告职场"久坐不动"危害》(CNSNews.com)中指出:

  • 除其他举措外,美国医学会还通过了一项政策,承认久坐的潜在风险,并鼓励雇主、雇员及其他相关方提供替代久坐的方案,例如设置必须站立的工作站。

若某人符合肥胖症实际残疾的定义,则可能要求提供可选择站立办公的办公桌作为合理便利措施。该人员还可能申请调整工作时间表,以便使用健身房——因为增加运动量对肥胖症治疗至关重要。 未来可能出现涉及雇主餐饮服务的合理便利请求,例如要求工作站远离售卖不健康食品的自动售货机。

为管理残疾症状而提供的便利措施较为常见。例如,因残疾需要在工作时间服药的人员,其便利措施旨在管理病情,而非单纯协助完成工作。 需要调整工作时间以应对药物副作用或参加必要医疗预约的员工,同样属于通过合理安排来缓解残疾症状的范畴。因此,针对肥胖症这类残疾的症状管理,已有相应的合理安排先例可循。

健康计划

当前根据个人参与健康计划的程度提供奖励或惩罚的做法,可能引发因实际或被认为的肥胖问题而导致的污名化或骚扰问题。 强调肥胖相关额外医疗成本的项目,可能被视为对肥胖障碍者的骚扰或歧视性待遇。以苗条健美者为理想形象的项目,则可能被解读为对肥胖障碍者存在负面刻板印象。要求员工向雇主提供体重指数等数据的项目,因涉及可能暴露残疾状况的询问而存在争议。

保密性

根据《美国残疾人法案》,医疗信息必须保密,并与人事档案分开存放。 包含员工身高体重信息的记录可能被归入此类,因为身高体重通常是判定肥胖的依据,且身体质量指数(BMI)即基于此数据计算。因此,驾驶证等揭示身高体重的文件副本,最终可能被视为含有医疗信息的记录,其处理方式须与其他医疗信息保持一致。

摘要

美国医学会将所有肥胖症归类为疾病的决定,引发了诸多关于《第503节》及《美国残疾人法案》下肥胖症保障措施应如何处理的疑问。 承包商最大的困扰在于无法知晓政府机构对此类问题的立场。无论是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EEOC)还是联邦合同合规计划办公室(OFCCP),均未就此发布明确指引。随着《美国残疾人法案》修正案的实施及美国医学会的新声明,当前正是相关机构阐明立场的适当时机。 联邦承包商唯有明确规则才能合规。我敦促EEOC和OFCCP解答以下根本性问题:肥胖者需满足何种条件方被认定为实际残疾?何种便利措施才属合理?健康计划的要求如何与禁止基于残疾骚扰或污名化肥胖者的规定相协调? 身高体重信息是否属于医疗信息?若设定减重目标,肥胖者是否计入目标达成统计?承包商是否需真诚努力招聘肥胖人士?厘清这些问题将极大促进社会对肥胖残疾的正确认知,使力求遵守残疾法的联邦承包商明确规避违规的途径。

编者按:本文最初发表于 Circaworks.com。2023 年 4 月,Mitratech 收购了包容性招聘和 OFCCP 合规软件的领先供应商 Circa。此后,我们对内容进行了更新,以反映我们扩大的产品范围、不断发展的人才招聘合规法规以及人力资源管理的最佳实践。